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筑雯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24 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31日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99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許筑雯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筑雯(下稱被告)之胞弟許博淵即將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在泰國舉行婚宴,被告不想胞弟之婚禮留下缺席、無法親自到場祝福之遺憾,另本案自

104 年10月起訴後,至今已近3 年,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均按時遵期到庭,不曾違逆,而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捨棄或撤回,檢察官對於被告亦無其餘調查證據方法,可見對於被告犯行之調查均已告一段落,因此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應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為此請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許筑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於104 年7 月23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以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如命具保,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建議具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於

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379 號裁定於被告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具保後本院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及違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等罪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案件審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9月18日中院麟刑倫104偵聲379字第1040102279號函、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胞弟許博淵及泰國籍未婚妻Nutcharee Sakchaisiri 之護照、婚紗照片、邀請函、婚禮飯店合約等(以上均影本)為證,是被告主張其因胞弟許博淵即將於107 年12月1 日與泰籍未婚妻Nutcharee Sakchaisiri 在泰國Hilton Pattaya飯店舉行婚宴,需暫時出境,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與許博淵為姐弟,希望出席參與許博淵之婚禮係人倫之常,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是雖本院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尚未消滅,但綜合上情,及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 年12月6 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