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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OWNS SHAUN PATRICK(英國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187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英國公司CLYDE BERGEMAN派駐臺灣之工程師顧問,已在台灣結婚生子,目前與妻子及二名年僅4歲之稚齡雙胞胎子女定居在臺中市。因被告係擔任工程師顧問,常需受公司指派到全世界維修和新裝火力發電場的設備,但因被告尚未取得永久居留證,故1年僅有180天可以出國工作。目前公司要求被告儘快前往塞爾維亞,將上年度未完成的工程做完,但被告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依公司指示出國完成工作。倘被告一直受限制出境而未能遵照公司之指派者,被告將會喪失此工作,並因此導致家庭失去經濟來源,對被告之家庭生活影響巨大,而被告雖有親人居住於國外,惟被告已在台灣結婚生子,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且已在臺灣置產,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與甲女間本係合意性交,自無犯罪之可能,被告亦不可能在未釐清事實之前拋家棄子躲避國外而使自己背負不名譽之罪嫌。故被告願提高擔保金額,使被告能夠依照公司指派前往賽爾維亞等地工作,倘日後有開庭之必要,被告必會準時返回臺灣接受調查。被告絕無可能在事實未釐清前,利用出境之機會滯留國外。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在案,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據回覆稱:本件被告涉嫌重大,且否認犯行,為免出境後逃逸,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等語,有檢察官函覆意見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聲請人具英國籍,一旦出境,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基於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被告雖以出國工作需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其並未提出關於業務執行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信其因執行業務,而有出境之必要,且被告縱須處理國外業務,除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外,亦可以網路視訊等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其親自出國接洽等不可取代之情事。綜據上述,本院仍認為不宜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杭起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