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皇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107年度執字第4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皇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皇裕(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06年3月31日中午某時、106 │106年3月31日中午某時、106 ││ │年4月4日晚上6時25分為警採 │年4月4日晚上6時25分為警採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632、2313號 │年度毒偵字第1632、2313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實├───┼─────────────┼─────────────┤│審│判決日│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106年度訴字第2851號 ││決├───┼─────────────┼─────────────┤│ │確定日│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科罰金之案│ │ ││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62│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62││ │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