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
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3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屏東地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2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6年12月21日聲請殘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5日 │10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 │├───┬────┼────────────┼────────────┤│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19日 │106年12月6日 │├───┼────┼────────────┼────────────┤│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 ││判 決│ │ │ ││ ├────┼────────────┼────────────┤│ │判 決│106年7月26日 │107年1月2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助字第1620號 │107年度執字第356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