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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詩萱受 刑 人 徐文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106年度執更字第4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詩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詩萱因受刑人徐文保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楊詩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07年1月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揭期日到案,雖受刑人曾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1月30日、107年1月9日、同年1月26日聲請改定執行期日或延後執行,及具保人亦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9日為受刑人聲請延後執行,然均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函覆以:縱提起非常上訴,仍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4款停止執行理由,請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復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31日函覆以: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4款事由,而否准受刑人及具保人延期執行之聲請,惟受刑人迄未到案,且經該署分別函請受刑人當時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均因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遷移後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經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07年1月9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有送達證書、受刑人106年11月29日陳報狀、同年11月30日刑事聲請狀、107年1月9日刑事聲請狀、107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具保人106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107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6日中檢宏執鑑106執聲他2967、2957號字第139394號函、中檢宏執鑑106執聲他2958字第139393號函、107年1月11日中檢宏執鑑107執聲他103字第5054號函、中檢宏執鑑107執聲他104字第5053號函、107年1月31日中檢宏執鑑107執聲他308字第130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至受刑人及具保人雖曾數次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依法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函覆不准,且該署於107年1月31日之函文中已表明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執行,是雖該署未再指定具體到案日期,然所謂「請儘速到案執行」,當係指公務機關辦公時間,受刑人均得自行到署接受執行,準此,尚難以受刑人及具保人曾聲請延緩執行,即可藉此推託不到案執行,而認其無逃匿之事實至明。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