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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明聰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8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及業務侵占等罪,經檢方於偵查中將被告名下全部資產扣押在案,目的即用來賠償被害人,然被告尚未歸還之部分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⒊部分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係將業已分配於派下員張深厚之部分予以侵占使用,被告將來應歸還之對象為張深厚之派下員即祭祀公業張裁周,另起訴犯罪事實一、⒋部分,係以分配屬於佳日、松壽、佳賽之會份,該派下員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將750萬元資金先供被告使用,待其後有用於購置墓地時,再提出該筆資金,被告並無積欠祭祀公業張文通或其他派下員,請鈞院准予解除部分之查扣,以利清償債務;另檢方扣案34張合庫本支,原係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資金,被告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購,供尚未領取之各會份派下員前來領取,與被告涉犯案情無關,請准將支票通知各派下員前來領取,或改由祭祀公業張文通知監察人代為領回,並辦理發放予各派下員領取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所述個人資金遭檢察官扣押部分,並未提出聲請發還

之財產項目,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宣判,判決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442萬3380元(48380元+1500萬+937萬5000元),被告扣案之個人財產屬得追徵之物,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於現階段聲請發還扣案財產,本院自難准許。

㈡扣案支票(詳如107年度貴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支票

34紙)為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財產,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業據聲請人於107年6月20日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與被告所涉案情無關,已無扣押必要,自應發還予祭祀公業張文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經辭職,目前由監察人張德宏、張元良二人處理業務,尚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代表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目前已不具備祭祀公業張文通之代表人身分,應由祭祀公業張文通依照祭祀公業規約以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依法改選代表人後,聲請發還扣押物,被告尚無代表祭祀公業張文通聲請發還或領取扣押支票之資格。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