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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慶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中檢宏執繩106執聲他3089字第147208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106年度執字第15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復因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5581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各維持原判決而均諭知上訴駁回,並未更易本院原判決之主刑,亦未宣示任何主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原判決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受刑人之主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7號、99年度臺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係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以因無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為理由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況查,受刑人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亦已失其依據,則本院原判決確定後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該確定判決自有執行力,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