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榮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835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榮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榮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3、6、7、10、11、13、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8、9、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7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03月12日 │106年03月22日 │105年12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度速偵 │檢察署106年度速 │檢察署106年度毒 ││ │字第1916號 │偵字第1916號 │偵字第561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991││ │ │919號 │919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4月26日 │106年04月26日 │106年05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991││ │ │919號 │919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05月31日 │106年05月31日 │106年06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9076號 │字第9076號 │字第10084號 ││ ├────────┴────────┴────────┤│ │編號1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累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2罪) ││ │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1日 │105年08月02日 │①105年9月23日下││ │ │ │ 午2時20分許往 ││ │ │ │ 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不詳時間 ││ │ │ │②105年10月7日下││ │ │ │ 午3時50分許往 ││ │ │ │ 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 │字第29517號 │偵字第4775號 │偵字第672號、106││ │ │ │年度毒偵緝字第69││ │ │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612│106年度簡字第643│106年度訴字第830││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6月20日 │106年06月30日 │106年06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612│106年度簡字第643│106年度訴字第830││ │ │號(106年度聲字 │號 │號 ││ │ │3619號,累犯更定│ │ ││ │ │其刑) │ │ ││判 決├────┼────────┼────────┼────────┤│ │判 決│106年07月17日 │106年07月24日 │106年07月24日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12326號(臺 │字第12312號 │字第15393號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年度執更 │ │ ││ │字第4319號) │ │ ││ ├────────┴────────┴────────┤│ │編號1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號。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累 ││ │(2罪) │ │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 │ │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①105年11月4日下│106年03月31日 │106年03月08日 ││ │ 午2時53分許往 │ │ ││ │ 前回溯96小時內│ │ ││ │ 不詳時間 │ │ ││ │②105年11月18日 │ │ ││ │ 下午3時28分許 │ │ ││ │ 往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不詳時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偵字第672號、106│字第12965號 │字第11444號 ││ │年度毒偵緝字第69│ │ ││ │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830│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號 │1471號 │1470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6月30日 │106年06月29日 │106年06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830│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號 │1471號 │1470號、(106年 ││ │ │ │ │度聲字第3707號,││ │ │ │ │累犯更定其刑) ││判 決├────┼────────┼────────┼────────┤│ │判 決│106年07月24日 │106年08月07日 │106年08月07日 ││ │確定日期│ │ │(106 年09月1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15393號 │字第13015號 │字第12570號(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年度執更 ││ │ │ │字第3960號) ││ ├────────┴────────┴────────┤│ │編號1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號。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5罪) │ │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01月11日 │106年04月02日 │106年04月02日 ││ │②106年01月22日 │ │ ││ │③106年02月11日 │ │ ││ │④106年02月20日 │ │ ││ │⑤106年03月0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毒 ││ │偵字第2155號 │偵字第2190、2583│偵字第2190、2583││ │ │號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48│106年度訴字第154│106年度訴字第154││ │ │5號 │2號 │2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7月14日 │106年07月31日 │106年07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148│106年度訴字第154│106年度訴字第154││ │ │5號 │2號 │2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08月07日 │106年08月21日 │106年08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12692號 │字第13329號 │字第13330號 ││ │ │ │ ││ │ │ │ ││ ├────────┴────────┴────────┤│ │編號1至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號。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22日上午│106年3月18日 │105年11月14日 ││ │10時34分許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不詳時│ │ ││ │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毒 ││ │偵字第2573號 │字第9798號 │偵字第41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6│106年度簡字第974│106年度訴字第453││ │ │32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8月16日 │106年9月18日 │106年10月27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6│106年度簡字第974│106年度訴字第453││ │ │32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09月04日 │106年10月16日 │106年11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14673號 │字第16634號 │字第18355號 ││ ├────────┤ │ ││ │編號1至13已定應 │ │ ││ │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107年度 │ │ ││ │執字第2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