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裕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字第5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07 年3 月5 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二)易科罰金制度雖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然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查受刑人上開違反醫療法案件,係夥同其他共犯,以朝佳慶診所櫃臺方向潑灑油漆之方式,對該診所醫事人員施強暴,並以此方式恐嚇該診所醫事人員,嚴重影響該診所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衡情必使該診所醫事人員感受驚嚇,造成心裡莫大之陰影,受刑人所犯情節可謂嚴重,惡性非輕。且上開違反醫療法等案件,雖受刑人、同案被告黃俊翔、陳冠諱業與告訴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等人於106 年6 月12日達成和解,約定共同賠付上開告訴人12萬元,然迄今僅由共同被告黃俊翔、陳冠諱共同賠償其中9 萬元,受刑人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此有上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本件之偵、審乃至於執行程序上,未見其對被害人等表示歉意,亦未見受刑人如何規畫賠償受害人方面多所著墨,而使被害人等有受償之機會,足認受刑人只關心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非在懺悔努力設法賠償被害人,若非令其入監服刑,不足以促使其改過向善。受刑人雖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僅辯稱因其嗣後一時經濟拮据,致未能於本案判決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然受刑人僅空言辯稱如此,卻自始未能提出何謂「一時經濟拮据」之證明,況受刑人自陳其經濟拮据,為其母之經濟支柱,未婚配偶身懷六甲,若准受刑人向人借貸以繳納高額之罰金,受刑人如何償還,若無力償還,將使其家庭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受刑人現以此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並非可採,受刑人雖與告訴人楊佳旻、謝佩君、劉育宗和解,然依據上情,仍難認受刑人心中確有深切之悔意。
(三)又受刑人於107 年4 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而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黃裕峰發起並邀集其餘3 名共犯至正在營業中之診所潑灑紅漆,造成診所之醫療設備、病患病歷、診所附屬設施場及醫護人員衣物嚴重污損而不堪使用,醫護人員亦因突然潑漆舉動而遭受驚嚇、恐懼,足認渠等行為已造成診所及醫護人員財產及身心靈損害而犯罪情節重大,佐以受刑人於事發後完全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以求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認受刑人並無真正悔意,另參以受刑人夥同其他共犯以潑漆方式傷害醫療護理人員,除造成前述財產、自由之損害以外,渠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診所醫護人員之醫療業務執行及病患之權益,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本件受刑人非以入監方式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5590號全卷查證屬實,並有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佐。依上開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定,且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其本諸職權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至受刑人另以其父親辭世多年,其為母親唯一經濟依靠,且其未婚妻目前身懷六甲,2 人已訂於107 年7 月22日舉行訂婚儀式等情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受刑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仍無從認執行檢察官據此即應准予其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