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曾桓彥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中檢宏盈107聲他830字第10790338228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曾桓彥(原名曾翌禎,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銀聯卡9張、U盾、SIM卡、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下同)1,687,500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上開物品及偵辦受處分人涉犯詐欺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詐欺之不法犯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受處分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返還上開扣押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受處分人非所有人,而需依法公告招領為由,以駁回受處分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品中之SIM卡、APPLE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及現金1,687,500元。惟偵查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詐欺犯行或因而取得任何贓款,或帳戶內有任何被害人匯入之犯罪所得,顯已清楚釐清扣押物品並分詐欺之非法所得,可見上開扣押物,應無須保留做為證據或得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用。再者,上開扣案物為受處分人所持有保管,受處分人自得聲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告招領方式而不予發還受處分人,顯已嚴重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曾桓彥因詐欺案件,前於106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一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徵得受處分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銀聯卡9張、U盾9個、SIM卡4張、APPLE廠牌IPHONE銀色、紅色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1,687,500元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刑八字第1060047318號,下稱警卷)第3-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犯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7-11、16、17、18-19頁);又受處分人前於107年5月21日聲請發還SIM卡、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及現金1,687,5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29日以中檢宏盈107聲他830字第1079038228號函覆:臺端聲請發還證物/扣案物乙事,就查扣之APPLE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已於107年5月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另查扣之APPLE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及現金部分,臺端於偵訊時均稱非其所有,故上揭物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業已依法公告招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卷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830號偵查卷宗與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稽諸受處分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等銀聯卡9張、U
盾9個、SIM卡4張、APPLE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687,500元,均係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魔力網咖,主動詢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伊答應幫忙跑後,該人要求伊將該等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附近之水牛茶坊,代號「藝術」之人會向伊拿取該等物品,APPLE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則為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陳明上開扣案物中,除APPLE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包含銀聯卡9張、U盾9個、SIM卡4張、APPLE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1,687,500元等扣案物均非其所有,是以本案除APPLE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扣案物既均非受處分人所有,若將該等扣押物發還受處分人,勢必影響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自無權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品中之APPLE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1,687,500元,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不發還上開扣案物,自屬有據。受處分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