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58號被 告 趙昆義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LG白色手機1 支、IPHONE金色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 元遭查扣,然依據起訴書與卷證資料,上開手機並未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與本案無關,況扣案行動電話已完成採證,要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手機長時間未開機使用極可能出現生鏽、電池損壞等貶損價值情形,另現金6,900 元亦與本案無關,以上考量使用價值、被告經濟狀況不甚寬裕,若待本案定讞後才發還,屆時經過數年,為此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之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電腦所繕打,於具狀人欄雖載有「具狀人:趙昆義」之姓名,然並無其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自不生被告本人聲請之效力,且辯護人亦具狀陳報更正聲請人僅為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故認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有證據待調查以及傳喚相關證人,聲請人雖主張前揭理由,惟本案既未經審結確定,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被告是否應予追徵金額及於上開現金,亦待釐清確認。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誠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