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 請 人 湯承葦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民國107年7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劉柏村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柏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含保險卡)壹份、車牌貳面,發還予湯承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湯承葦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向被告劉柏村購買,並由被告代為辦理車籍資料變更手續,被告已於106年5月24日辦理完畢取得該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車牌0 面,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5月31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查扣上開車輛之車牌、行照、過戶文件等物品,但上開車牌、行照、過戶文件已屬聲請人所有,並未涉及犯罪,與被告涉犯之本案無關,並非屬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劉柏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 8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槍、彈、火藥、改造工具等均沒收,而被告、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查扣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含保險卡)1 份,及於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巷○ 號10樓之41之居處查扣之AUU-2102號車牌0 面,均無事證足認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本院前開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以諭知沒收,因認尚無留存之必要。又本案查扣牌照號碼AUU-21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所載之車主為聲請人、出廠年月為89年11月、廠牌為VOLKSWAGEN、車身號碼為WVWZZZ9CZ1M000000 號,最近過戶及換牌日期為106年5月24日等節,有上開行車執照為據,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之車籍資料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7年7月
9 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7000864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劉柏村涉嫌槍砲、毒品案查扣車輛明細表在卷為憑,足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確為聲請人。基此,聲請人主張本案行車執照(含保險卡)1 份、車牌0 面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