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吳曉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0000-000000B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012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告0000-000000B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證人甲○○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0分前去該署作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定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意即傳喚證人,應先向證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如不知證人之住所地或不能就該處所為送達及證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時,得在證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0000-000000B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傳喚證人甲○○應於107年5月8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出庭作證,證人屆期並未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經本院調閱該署107年度偵字第6012號全部卷宗,該次傳喚證人之傳票係就證人任職之就業處所即臺中市○○區○○路○○號(大肚國民小學)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該傳票固已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而依前揭規定,證人之傳票,應先向其住居所送達,如不知其住所地或不能就該處所為送達或證人陳明向其就業處所送達時,始得就其就業處所為送達,經本院審閱全卷,證人之就業處所固為大肚國民小學,惟聲請人並無不知或不能就證人甲○○之住居所為送達,證人亦未曾陳明應受送達處所為大肚國民小學之情事,且依本件聲請書之記載,聲請人並非不知證人甲○○之年籍、住居所資料,卻未就證人之住居所送達,逕對證人之就業處所大肚國民小學送達,難謂已對證人為合法之送達。綜上,聲請人既未對證人為合法之傳喚,本件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