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阮氏玉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卓裕祥涉嫌重利案件(107年度偵字第8740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氏玉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告卓裕祥涉嫌重利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阮氏玉絨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傳票寄送至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惟該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阮氏玉絨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且實際居住在該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查明被告卓裕祥涉嫌重利案件,傳喚證人阮氏玉絨應於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該證人傳票經以郵政送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7年5月7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該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該署點名單附卷可憑。而證人阮氏玉絨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則證人阮氏玉絨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1次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