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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袁振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甚至一審到庭作證之時,僅係年齡甚輕之兒童,其認知及表達能力均較成年人低落,則其陳述是否真實可採尚有可疑;況且,其對於所稱聲請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情節,存有大量憑空想像及前後矛盾、記憶混亂之狀況,甚至於若干年後,原本身為被害人者,竟分別多次出具自白書自承:「我記得我後來有上車,在車上叔叔有用電腦放影片,影片裡有一個男生和一個女生都沒有穿衣服,那個時候叔叔有用手摸他的生殖器,我當時不知道叔叔在幹什麼,我就問他你在做什麼?叔叔說他那裡生病了,然後他就繼續摸他的生殖器。後來我有看到生殖器流出白白的東西,叔叔就用衛生紙擦掉,然後放在紙杯。影片做完後,叔叔把電腦蓋起來,然後問我我家住在哪裡,就載我回家了。」、「那天完完全全沒發生什麼事,我小時候可能是怕說會被罵怎麼這麼晚回家,又加上真的回家時,阿公真的要修理我了,所以我才會話沙勒黑白共。袁叔叔真的沒對我怎樣,因我那時候還小不知道性侵和性騷擾。所以才不知道說錯了。」等語,益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所述尚非實在。準此,既被害人業已自承其於兒時所為之證詞不可信賴,應得合理懷疑高度依憑被害人證述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恐有錯誤,而足認聲請人之確定案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該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則被害人於法院之證述內容高度涉及被害人之隱私,聲請人即被告甲○○為免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不便,特先探求被害人之意願,並經被害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含有被害人證述內容錄音之法庭錄音光碟;因之,本件聲請即無侵害個人隱私或秘密等疑慮,應無不許之理;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證明被害人之證詞存有瑕疵而不可採信,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被害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之錄音,令聲請人詳實確認被害人於該審理期日出庭作證之錄音與該日筆錄之可信度,俾能有效研擬非常救濟,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之

3 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 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 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案件於95年 5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案業於100年 6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 3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迄至107年6月1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