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凱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罪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 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5、6月間某日至106年│106年3月初某日至106年3月│106年8月24日 ││ │6月20日 │24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788號 │106年度偵字第16788號 │106年度偵字第28020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7年度易易336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107年3月14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7年度易字第336號 ││決├───┼────────────┼────────────┼────────────┤│ │判 決│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107年4月19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768 號( 編│107 年度執字第768 號( 編│107年度執字第9302號 ││ │號1 至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號1 至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4月,已執畢) │徒刑4月,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