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厚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7年度執聲他字第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厚志(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需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並於日前扣除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專戶與勞作金專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379元,兩個帳戶餘留152元。因受刑人在監執行醫治及醫療費用均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國家並無替受刑人支出,健保費用也由受刑人勞作金扣抵,檢察官追徵追繳犯罪所得應酌留生活醫療必須之金錢,例如1,000元上下,此次扣繳受刑人犯罪所得僅留152元,已嚴重影響受刑人之就醫權益。綜上所述,請發還部分受刑人被扣金額,另作適法之裁處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參照該立法意旨,所謂「生活所必須之物」係指食物、燃料或購買類此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非謂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需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良以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厚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罪)、4月(2罪)、5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現值6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署302專戶抵繳,並經臺中監獄於107年3月22日將5,259元匯至前揭專戶,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7年3月15日中檢宏振107執沒849字第1079009848號函、臺中監獄107年3月23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25800號函、107年3月22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07年3月29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849號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嗣受刑人於107年3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退還部分扣款,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4月2日中檢宏振107執聲他853字第1079016946號函覆稱:「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本署係請監獄酌留生活所需後依法扣繳犯罪所得」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異議,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況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同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益見受刑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概由矯正機關提供,而非由受刑人支出,自不致因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再衡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見臺中地檢署107年3月15日中檢宏振107執沒849字第1079009848號函文說明四所載),足見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是執行檢察官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依據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