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琬婷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琬婷於案發後均配合檢、警人員到案接受偵訊,偵查、審判至今亦均遵期到庭,聲請人實係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逃亡動作;聲請人與夫長期經營餐廳及飲料等店,臺灣因少子化及人口外移,雖聲請人有多年經營之經驗,並聘請員工多名,平日業績尚佳,但利潤日薄,以長遠而言,當有商業危機,故日前經友人介紹,於大陸安徽省有一店鋪可頂讓經營,聲請人與夫經考慮認係一難得之機會,初步已與設備廠商接洽,亟待聲請人實際到點考察店鋪良窳,再者,商業往來首重溝通以建立互信,親身會面乃可加速行號與合作方間相互瞭解、信任進而產生合作共識,故基於商業慣例及商業禮儀,聲請人實有親自拜會大陸安徽廠商以展現合作誠意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母均已年邁,老父目前中風,聲請人兒女亦在臺就學、生活,聲請人自不可能因本案(相對較輕之罪),罔顧老父、女兒而流亡,況且,聲請人與丈夫打拼多年,目前在臺有幾間餐飲店鋪(承包學校及台積電員工餐廳等)穩定經營,絕無可能棄保潛逃,斷送與丈夫多年辛苦打拼之事業;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琬婷因恐嚇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6條第 2項之恐嚇得利罪等嫌疑重大,且有通緝前科,認有逃亡之虞,又否認犯行,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黃琬婷僅因細故,動輒以威嚇手段恫嚇不同之被害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黃琬婷以新臺幣伍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依據卷內各該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相關書面證據,可認被告黃琬婷所涉前開恐嚇等罪嫌重大,而被告黃琬婷以計畫前往大陸經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設若本案經審理結果,對其為不利之判決結果時,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出境後滯留大陸以逃亡藏匿之可能,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黃琬婷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黃琬婷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復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黃琬婷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故本院認被告黃琬婷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於,被告黃琬婷於本院審理期間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對被告黃琬婷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黃琬婷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黃琬婷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人即被告黃琬婷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