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7年度執聲他字第94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阮文姜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確定,全案已告終結,然檢察官就本案聲明異議人未宣告沒收物部分之IPHONE手機1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附表二之10編號22號),未予發還,聲明異議人依法具狀向執行扣押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惟該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張明郎上訴及同案被告阮文功通緝中,卷內扣案贓證物,俟全部確定執行後再予處理為由,以107年4月23日中檢宏維107執聲他940字第1079023171號函覆駁回聲請。惟查,聲明異議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聲明異議人前開扣案手機非供犯罪之用,不予沒收,而阮文功業已返回越南,到案無期,張明郎上訴部分則與聲明異議人無涉,又同案被告阮春宣扣案未沒收之手機2支均業經發還,則執行檢察官就同案未予沒收之手機,卻做不同之處分,有悖公平原則,此舉與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阮文姜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617、1212號判決附表二之10編號22號之IPHONE手機1支),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4月23日中檢宏維107執聲他940字第1079023171號函覆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係於107年4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宏維107執聲他940字第1079023171號函覆:「臺端聲請發還扣案手機乙事,因尚有同案被告張明郎上訴及同案被告阮文功通緝中,卷內扣案贓證物,俟全部確定執行後再予處理」,聲明異議人認為前開扣押之手機物品,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即應予發還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拒絕,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依照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成不同。
㈢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品,聲請發還之案件,既與其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無關,亦與扣押物沒收之執行處分無涉,自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確定判決,已認定聲明異議人前開扣案手機非供犯罪之用,不予沒收,而同案相同未予沒收之手機,執行檢察官卻做不同之處分,有悖公平原則為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