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正宇(下稱被告)認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同年7 月21日之審判筆錄內,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漏未記載,上訴法院顯然不及審酌,致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被告欲依再審之方式提起救濟,故依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第725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04 年訴字第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當事人,且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本院有關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撤銷本院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就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後,被告仍不服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係在107 年7 月25日以書狀聲請交付本院104年5 月14日、同年7 月21日之審判筆錄,其聲請並未超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之2 年期限。又被告已具狀敘明其聲請理由為提出再審理由,堪認係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本院上開庭期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不應許可之情況,故被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