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2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江玉清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中檢宏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79062572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應發還予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江玉清者,應係重量5 公噸之牛樟木,且係大塊的牛樟木,非小塊的零散角材。又檢察官應明確製作扣押清單,若遇有大量相同總類且市價不斐之扣押物,更須詳細區分何部分扣押物係扣自何人或何處,待僅需返還部分給所有權人時,始得按扣押物遭扣押當時實際狀態返還,然檢察官未明確製作清單,未自行區分當初實際扣押自聲請人之牛樟木塊究竟為何,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要不得將此所產生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是檢察官倘欲將扣押物返還聲請人,應證明將返還之物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如無法確定,則應按權利人所主張之重量及態樣返還扣押物,抑或准許聲請人親自到場指認,而非徑以較小之扣押物返還,檢察官不查,竟仍堅持將重量不足5 公噸之零散角材發還聲請人,甚至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將牛樟木塊變賣,無異強迫聲請人接受不屬於自己之扣押物,此舉顯已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0日以中檢宏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79062572號函,請求保管人即東勢林管處將其代為保管,應發還予聲請人之牛樟分析木塊,予以變價,該函文並以副本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7 月3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執行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107年8 月1 日因對檢察官所為上開關於扣押物發還及變價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案戳章1 枚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中同案被告徐金仲於102 年3 月至 6月間,向訴外人張柏超購買牛樟木,再轉售予聲請人部分,因該部分牛樟木並非訴外人張柏超於國有林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張柏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徐金仲該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497號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二)同案被告徐金仲出售予聲請人之牛樟木共計約20公噸,其為出售牛樟木予聲請人,向田盛文、許筧橋、張柏超等人購入牛樟木,並依聲請人指示,分批運送至訴外人葉明桐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舜和枝22號電線桿對面5 公尺處之鐵皮屋(下稱葉明桐鐵皮屋),聲請人則委託同案被告尤義順負責加工,同案被告尤義順為避免遭警追查,乃將堆放在葉明桐鐵皮屋之牛樟木,部分搬運至訴外人尤慶農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鐵皮屋(下稱尤慶農鐵皮屋),嗣經警於102 年10月24日,分別在葉明桐鐵皮屋扣得牛樟木1 萬2,700 公斤(總支數557 支)、在尤慶農鐵皮屋扣得牛樟木8,720 公斤(總支數270 支),合計2 萬1,420 公斤(總支數827 支)等情,有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牛樟木秤重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詳細資料、代保管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中興保全單據、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雙崎工作站贓木總售價計算表、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貴重木木材積清冊查扣贓木照片7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97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徐金仲自訴外人張柏超購入之牛樟木約5 公噸,包括在上開遭扣案之2 萬1,420 公斤牛樟木內,且因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徐金仲自訴外人張柏超購入之牛樟木屬贓物,而就聲請人該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497號判決確定判決闡述明確。是上開扣案之5 公噸牛樟木既經認定非屬贓物,復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應續予扣押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即予發還權利人。又上開扣案之5 公噸牛樟木,係經聲請人指示堆存在上址而遭查扣者,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上開5 公噸牛樟木為聲請人所有及間接占有之物,是聲請人應為受發還之人。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5 月12日,先以中檢秀執維
105 執聲他1064字第049452號函,認聲請人購自訴外人張柏超總計約5 公噸之牛樟木非屬贓物,准予發還聲請人;然於105 年10月5 日,改以中檢宏執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函,認訴外人張柏超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扣得之牛樟木並非一致為由,註銷前開准予發還之處分,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認東勢林管處並未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訴外人張柏超盜採牛樟木案件重新偵查起訴,該處分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而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10月5 日中檢宏執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函所為之處分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12日中檢秀執維105 執聲他1064字第049452號函、105 年10月5 日中檢宏執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6252號函、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各1 份(見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064號執行卷第68頁、10
5 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執行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反)可資為憑。又東勢林管處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委請新竹林管處就訴外人張柏超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然新竹林管處認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不予重新提告乙情,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正李璟岳證述在卷(見10
5 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執行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106 年10 月19日以中檢宏執維105執從1128字第118592號函,請求東勢林管處將其所保管中,符合訴外人張柏超出售予聲請人之牛樟木分析木塊,發還予聲請人,東勢林管處遂於107 年3 月13日檢附應發還之清冊及照片供聲請人查看,並於107 年5 月2 日以勢政字第1073210471號函,通知聲請人前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領取應發還之牛樟木,然因聲請人遲未領回應發還之牛樟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 年6 月20日以中檢宏執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7904600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5日前,向東勢林管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逾期不到場領回者,將予以變價保管其價金,該函文並於107 年6 月2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嗣因聲請人屆期仍未向東勢林管處領回扣押之牛樟分析木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107 年7 月30日以中檢宏維105執從1128字第1079062572號函,請東勢林管處將其代為保管,應發還予聲請人之牛樟分析木塊,予以變價,並將價金匯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19日中檢宏執維105 執從1128字第118592號函、107 年
6 月20日中檢宏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79046005號函、10
7 年7 月30日中檢宏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79062572號函、東勢林管處107 年3 月13日勢政字第1073210272號函、
107 年5 月2 日勢政字第1073210471號函、107 年6 月7日勢政字第1073210624號函、107 年7 月20日勢政字第1073210817號函、107 年7 月30日中檢宏執維105 執從1128字第1079062572號函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見105 年度執從字第1128號執行卷第310 頁、第
314 頁至第316 頁、第320 頁至第323 頁、第325 頁)足資為憑。
(四)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 1項、第143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應發還予聲請人之牛樟木,並非農產品、魚貨等易生喪失毀損之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又牛樟木因時間經過或有部分腐爛之可能,然倘為適當之保管(如保持乾燥,避免碰觸或浸泡水分),此均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之情;況遍尋卷內相關事證,均未見檢察官就前揭牛樟木有何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說明,是基於比例原則,於此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最小之處置,較為恰當。
(五)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聲請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