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4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3月,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7 月、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8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累 │有期徒刑3年8月 ││ │累犯更定其刑為有│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 │期徒刑1年3月。 │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7日 │105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度毒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03號 │毒偵字第503號 │偵字第29505號、 ││ │ │ │106年度偵字第 ││ │ │ │383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34│106年度訴字第634│106年度訴字第 ││ │ │號 │號 │1159號 ││事實審├────┼────────┼────────┼────────┤│ │判 決│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106年12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34│106年度訴字第634│106年度訴字第 ││ │ │號(106年度聲字 │號(106年度聲字 │1159號 ││ │ │第4269號,累犯更│第4269號,累犯更│ ││ │ │定其刑) │定其刑) │ ││判 決├────┼────────┼────────┼────────┤│ │判 決│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15日 │107年1月2日 ││ │確定日期│(106年11月1日更│(106年11月1日更│(聲請書誤載為 ││ │ │定其刑裁定確定)│定其刑裁定確定)│106年12月13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8575號(臺│執字第8575號(臺│執字第1544號 ││ │中地檢106年度執 │中地檢106年度執 │ ││ │更字第4964號) │更字第4964號) │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編號3至8定應執行││ │請書誤載為1年3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505號、 │偵字第29505號、 │偵字第29505號、 ││ │106年度偵字第 │106年度偵字第 │106年度偵字第 ││ │3834號 │3834號 │383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 │1159號 │1159號 │1159號 ││事實審├────┼────────┼────────┼────────┤│ │判 決│106年12月13日 │106年12月13日 │106年12月13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 │1159號 │1159號 │1159號 ││ ├────┼────────┼────────┼────────┤│ │判 決│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判 決│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6年12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執字第1544號 │執字第1544號 │執字第1544號 ││ ├────────┴────────┴────────┤│ │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 號│ 7 │ 8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21日 │105年11月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505號、 │偵字第29505號、 │ ││ │106年度偵字第 │106年度偵字第 │ ││ │3834號 │3834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 │ │1159號 │1159號 │ ││事實審├────┼────────┼────────┼────────┤│ │判 決│106年12月13日 │106年12月13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 │ │1159號 │1159號 │ ││ ├────┼────────┼────────┼────────┤│ │判 決│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2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544號 │執字第1544號 │ ││ ├────────┴────────┼────────┤│ │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