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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林芳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 告 張如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15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如美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15 號案件,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聲請人將款項委託曾修宗以其名義為被告具保。茲被告張如美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在執行中,而曾修宗業已死亡,經曾修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被告或聲請人,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 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法院或檢察機關如無法辨識到場者是否為本人時,得命其提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等供審核。」、「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之規定,及同作業辦法第13條第1 項「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死亡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案件,應通知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具保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如有疑義,得命其補正或依職權調查。」之規定,足見聲請發還及具領保證金者,原則上係以原繳交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限,倘具保人死亡時,始得發還予具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張如美前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99年9 月17日命以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曾修宗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繳交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曾修宗,而非聲請人林芳萍。雖具保人曾修宗已於103年5月7 日死亡,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為曾修宗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是依上開意旨,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曾修宗之子出具之同意書,然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同意於收到本件保證金後返還予被告或聲請人之約定而已,亦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即為曾修宗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至於該筆保證金之來源及歸屬,純屬聲請人與具保人及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間之民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