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伯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08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伯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伯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伯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年度偵字第6225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755號 │106年度易字第2126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8月15日 │107年5月17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106年度易字第2126號 ││決├───┼───────────┼───────────┤│ │確定日│106年8月15日 │107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科罰金之案│ │ ││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 ││ │第14689號 │第12080號刑期屆滿日108││ │ │年8月20日(富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