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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李鳳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關鍵證物數位影像光碟在法院屢遭不肖之徒竄改變造,致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3日勘驗光碟的影音內容皆不一致。因法官於106年6月1日刑事庭勘驗光碟影像的審訊內容,筆錄無法鉅細靡遺記載所有陳述內容及人物的肢體語言。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6月1日庭訊的錄音、錄影能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之光碟影像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首次勘驗之光碟影像不符,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及錄影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鳳容係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當事人」,依法不具有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法定資格。再者,聲請人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