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元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4672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許元郎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經該監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嗣該監於107年1月以執行率不足,再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爰依刑事訴訟第484條規定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字第4762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調查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證據,並暫緩重核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其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經該監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嗣該監於107年1月以執行率不足,再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是依上開規定,假釋之核准機關係法務部。而本件異議人註銷假釋,亦係由法務部107年2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函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3年5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該部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3950號函准予假釋部分應予註銷,此觀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所載內容即明。是本件異議人遭註銷假釋並非由執行檢察官為之,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受刑人是否對於法務部所為註銷假釋重核假釋期間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暫緩重核假釋,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