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78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詹益杰聲明異議人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76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牌照號碼881-JE號營大貨車經法院判決不予沒入,被告詹益杰違反森林法案件上訴駁回確定,同案所有共犯都已到案執行,被告詹益杰已服刑完畢出獄,再無調查證據必要,車輛扣押已超過3年,造成營運困窘及生計困難,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牌照號碼881-JE號營大貨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7月11日中檢宏鑑107執聲他1765字第1079055466號函覆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節,有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查聲明異議人認為上開扣押物品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即應予發還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拒絕,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依照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品,聲請發還之案件,既與其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無關,亦與扣押物沒收之執行處分無涉,自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