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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中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中華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前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

17 款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賴中華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新法施行後,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判決所認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案受刑人賴中華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屬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至3 、5 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7款、第6 條之規定相符,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自應予以減刑,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4 (經本案減刑後)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5 (均經另案減刑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就附表編號2 、3 、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因附表編號2 、3 、

5 與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案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應執行之刑後皆不得易科罰金,故本案自無庸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7款、第6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