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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慕儒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第80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慕儒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慕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並提起公訴,檢察官已扣押被告及母親、女友名下財產,已足為訴訟進行之擔保,而無繼續維持限制必要,本案非短期能解,限制出境限縮被告向外學習機會及開拓事業空間,現有其投資之菲律賓公司邀訪,其須參加股東會議,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聲羈字第813號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限制住居,嗣被告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居手續而釋放,檢察官即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等節,有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813號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各1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邀請函影本為證,是被告主張因經營投資業務,有出境需求,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又本案共犯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業已提出保證金50萬元,爰命被告再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