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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弘一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88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7 年6 月11日受理繫屬,並以107 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僅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然扣案物數量甚鉅,其前後供述不一,再依據卷內證人之證述、勘察行動電話之錄音檔資料譯文、扣案物品等事證,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其所述與本案之證人證述並非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07 年6 月11日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準此,上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裁定,是受處分人即被告如對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不服者,自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又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其聲請意旨內容,係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88號受命法官於107 年6 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併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雖僅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至四級毒品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游哲愷、陳盛清之證述、道路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查獲現場照片、系爭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至四級毒品之犯行,並觀諸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先稱:「毒咖啡包是綽號阿保之人寄放在伊這的﹝經指認為劉庭瑋﹞,毒梅片是綽號小天之人賣給伊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當日之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稱:「伊真的不知道紙箱內的咖啡包是毒物;小天拿2 包毒梅片給伊,因為小天欠伊快3 萬多元」、「毒咖啡包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是阿寶寄放的」等語(見同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本院聲羈字第146 號卷)。

於107年2月23日警詢及偵查筆錄中另稱:「劉庭瑋之前欠伊賭債15萬,便提供伊一箱毒咖啡包做為擔保品;1 包51粒毒梅片是游哲愷放在伊車上,忘記拿走的,另一包99粒的是陳盛清要伊轉交給游哲愷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739號卷第94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於107 年5月2 日警詢筆錄中改稱:「伊知道游哲愷有梅片,伊叫他先拿50顆給伊,伊回去開趴會用到」等語(見同卷第197頁反面)。被告歷次供述有所出入,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就其所辯核與證人之證述情節存有相異之處,需有待審理加以釐清,本案扣案毒品來源究竟為何人,尚有疑義,在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下,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證人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聲請人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況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及證人間之供述乃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之一,因而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真相之釐清,益為關鍵,是由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前,衡情被告仍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日後之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串證之虞,被告主張並無串證之可能,要無足採。

(三)被告所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至四級毒品等罪嫌,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四)再審酌自被告車上查獲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其市價至少有50幾萬、所涉利益非輕,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至四級毒品等罪嫌,無異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國人健康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均符合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法之處。至被告辯稱有固定工作,且有家庭羈絆,復無任何金錢之助力,故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節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復否認犯行,實難期待其能服膺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結果,被告逃亡之誘因、動機也隨之加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有家庭羈絆,即加以排除,被告前揭所辯,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07 年6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