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誼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護字第729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誼平(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79年間,於服兵役中犯軍法擄人勒贖罪,判刑15年確定。脫逃中犯司法懲治盜匪罪,判刑18年,81年入司法監獄服刑,於90年5月10日假釋,接續執行軍法之刑。受刑人於99年4月8日自軍法監獄假釋,同時向軍方及地檢署人股報到乙次。司法保護管束起迄日為99年4月8日至107年10月23日(103年9月因減刑,起迄日99年4月8日至106年8月24日),司法保護管束已結束。102年8月因洪仲丘案,軍法之假釋報到案件移轉至地檢署,經地檢署智股簽請移轉給人股合併執行,地檢署遂有二案之保護管束同時進行。103年10月指揮書表示因法律見解變更,認為宜分開執行,先執行司法案件之假釋保護管束,結束後才執行軍法之假釋保護管束。受刑人自99年4月8日起即於中部軍事地方法院報到保護管束,為期3年以上,今指揮書要受刑人重新報到,報到日期為106年8月25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則受刑人於99年4月8日起至102年底在中部軍事法院所報到的保護管束均不列入,憑空消失3年報到時間。受刑人到中部軍事法院請示,軍事檢察官告知受刑人一切文件已經移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中部軍事法院已遷移至南部,名稱為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人請求將受刑人99年至102年間在軍事法院所報到的保護管束日期追回,重新裁定正確的保護管束日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此看法)。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誼平前於7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81年6月2

9日以81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1年9月5日確定,且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1案);復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7月17日以81年度訴緝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1年10月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1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2月18日以81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2月,又經臺中高分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並於83年4月21日確定,所犯搶奪未遂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3案),前開第2案及第3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前開第1案至第3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又上開第3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5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下稱執行第1案),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以9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4月8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止(下稱執行第2案),上開執行第1案與執行第2案併行。嗣因法律見解變更,認上開執行第1案與執行第2案宜分別執行,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法務部103年9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304540770號函,註銷上開執行第2案執行指揮書,變更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護字第72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受刑人係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護字第7

29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聲明異議,惟該指揮書既係執行前揭第3案案件,即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所判處刑罰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為之,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