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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琬婷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4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琬婷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琬婷前曾有遭通緝拘留之紀錄,係遭冒名涉案,因聲請人出國未收到傳票,絕非刻意不到案,且聲請人到案後,經該案被害人指認確認聲請人並非加害人,旋經無保請回,故該通緝、拘留均屬無妄之災;又聲請人與本案相關之告訴人林吉祥、林侃延、林建豪及張毓傑等人間之誤會已冰釋,渠等四人已分別提出撤銷告訴狀、和解書等供法院存查,在此情形下,聲請人當無為本案不到庭接受審判之事由,故限制聲請人出境,當無必要性;況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確實每況愈下,聲請人目前員工數10人均靠聲請人經營事業以維生,日前經友人王培玲介紹○○○區○○○○○街店鋪可以頂讓,對聲請人事業有所發展,但亟待聲請人實際到點考察店鋪良窳並與當地人接洽,且商業往來首重溝通以建立互信,親身會面乃可加速公司行號間相互瞭解、信任,信而產生合作共識,故基於商業慣例及商業禮儀,聲請人實有親自拜會大陸安徽廠商已展現合作誠意之苦衷;此外,聲請人於案發後均配合檢警人員到案接受偵訊,偵查、審判至今亦恪期到庭,是以,聲請人實係坦然面對司法,並無任何逃亡動作,而聲請人年邁老父中風,亟待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兒女亦在臺就學、生活,聲請人不可能為了本案相對較輕之罪,罔顧老父、兒女而流亡大陸,再者聲請人與丈夫打拼多年,總算有幾間餐飲店鋪穩定經營,絕無可能棄保潛逃,斷送與丈夫多年辛苦打拼之事業;另外,聲請人於107年6月間,因未親自前往大陸安徽省考察及接洽,而失去該區廠商邀約合作機會,然聲請人日前再度受到中國山東嘗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邀請,至大陸籌備事業合作之相關事宜,雙方合作之項目中,就飲料調配技術僅聲請人具有此部分之專業,且現場有教學指導等示範,實無法委由先生或他人前往可得取代,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琬婷所涉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0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被告黃琬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未有延誤之情事,且就所涉恐嚇等案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吉祥、林侃延、林建豪及張毓傑等人均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權衡被告黃琬婷憲法上之工作權及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後,認為本案已無對被告黃琬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黃琬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