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鞠金雷律師之選任辯護人被 告 翁麒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翁麒昌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詰問證人後,於107年7月23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裁定羈押期間自107年8月10日延長2月。

三、本院審酌被告翁麒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翁麒昌犯罪後即由同案被告劉鎮誠搭載其一同逃離現場,且嗣經警電話通知被告翁麒昌到案說明製作傷害致死筆錄,被告翁麒昌電話0000000000轉語音信箱,再經警至翁麒昌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9及臺中市○○區○○○街○號,被告翁麒昌均未在家,警察於宜欣七街2號有遇到被告翁麒昌胞兄,其稱翁麒昌於昨晚( 107年03月05日)便駕駛翁麒昌胞兄車輛外出至今連絡不上,不知去向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3頁),亦徵被告翁麒昌犯罪後確曾產生逃避刑罰之意,且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翁麒昌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翁麒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