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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 請 人即 辯護 人 李善植律師被 告 劉俊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命劉俊佑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變更為「應於每週六下午六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佑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大麻)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是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朗。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主動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有逃避國家訴追之疑慮,且於停止羈押後,已謀得正職,目前在富狀元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天規律於公司及住家往返,已回歸正常生活。而被告在公司係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需配合早、中、晚三班輪值,原裁定所定之每日報到時間,將使被告難以勝任目前工作,且兩地往返,舟車勞頓、精神疲憊,已致被告從事工作及日常生活甚為不便,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時間,將每日晚上6 時前至派出所報到變更為每週一次,以利被告工作,被告將遵諭準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

,本院於107年4月12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日下午6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並提出被告在富狀

元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準時到庭,且本件係初犯,過往並無相類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考量被告之工作及生活所需,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週六下午6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黃如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