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貴萍、柯齡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7年度他字第4596號),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進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他字第4596號被告蔡貴萍、柯齡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黃文進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詎證人黃文進遵期到庭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11時9分,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復未說明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依據及理由,不僅違反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亦有礙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之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如證人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且依該判決確認之事實,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並未涉及犯罪,該證人之陳述,是否仍有使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非無疑。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107年度他字第4596號被告蔡貴萍、柯齡蘭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黃文進到庭作證之必要,於偵查中依法傳喚證人黃文進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後,由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訊問證人黃文進,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以確保證人黃文進之拒絕證言權,然證人黃文進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多數問題均以「不答」相應,再經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9分接續訊問證人黃文進:「(剛剛事務官詢問時,為何針對多數問題均不答,是因為你回答會導致你自己受到刑事訴追?)」,證人黃文進係答以:
「不是」,復經聲請人詢以「那為何你都不回答?」、「拒絕作證將進行處罰,是否知道?」等問題時,證人黃文進均以「不答」相應,有證人黃文進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44分、11時9分之偵查中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稽,則證人黃文進始終未將其拒絕證言之原因加以釋明,而再三以沈默拒絕回答之方式,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黃文進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與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必要性等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