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本案被告林宗翰(下稱被告)雖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強盜等犯行,惟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已交待明確,並均坦認犯行,顯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年紀甚輕,現與父母同住,非居無定所之人,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已知所悔悟,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更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2)同案被告施吉堯等人均全數認罪在案,雖有被告嚴仁泰另案偵查中,惟因渠為被告指認始得據以偵辦,是亦無串證之可能。且本案證據均經檢警蒐集完備在卷已不致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本案被告年紀尚幼,本案純係受共犯嚴仁泰、施吉堯之逼迫而為,惡性非大,且自羈押迄今已近五月有餘,被告情緒甚為低落不穩,為免發生憾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抑或解除禁見,准其與家人會面,或可抒發其鬱悶之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聲請狀」之被告簽名欄雖印載「林宗翰」,然未經被告本人為簽名或蓋章,僅於選任辯護人欄印載「方文献」並蓋有「方文献律師」印文,且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亦未有該監所長官收狀代轉章戳,堪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林宗翰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與其
他共犯至犯罪現場,參與詐取、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於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訊問時已經告知上開加重強盜罪之罪名及事實,已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其對於謀劃犯罪實施、角色分配及過程之供述,核與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所述不一,且被告坦承其等為本案犯罪後,為躲避檢警追查,曾將本案犯案所用之假鈔、手套、保險箱等相關重要證物,予以丟棄或銷毀等情,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譯逢於警詢供述相符,事實足認被告曾有滅證或逃亡之行為;倘如被告所述,其受迫聽命於共犯綽號「大仔」之嚴仁泰及同案被告施吉堯指揮而參與本案,然嚴仁泰仍逃亡在外,迄未到案,被告非無與之勾串之虞,由上,被告如不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