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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黃露甘代 理 人 陳漢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即自訴人黃露甘自訴陳秀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100年4月14日審理之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因自訴陳秀瓊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判處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黃露甘為本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固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上開案件係於103年12月10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17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其聲請顯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期限,於法不合,故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日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