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88號聲 請 人 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7年度執聲他字第94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阮文姜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3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確定,全案已告終結,然檢察官就本案聲明異議人未宣告沒收物部分之IPHONE手機1 支(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附表二之10編號22號),未予發還,聲明異議人依法具狀向執行扣押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惟該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張明郎上訴及同案被告阮文功通緝中,卷內扣案贓證物,俟全部確定執行後再予處理為由,以107 年4 月23日中檢宏維107 執聲他
940 字第1079023171號函覆駁回聲請。惟查,聲明異議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聲明異議人前開扣案手機非供犯罪之用,不予沒收,而阮文功業已返回越南,到案無期,張明郎上訴部分則與聲明異議人無涉,又同案被告阮春宣扣案未沒收之手機2 支均業經發還,則執行檢察官就同案未予沒收之手機,卻做不同之處分,有悖公平原則,此舉與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向執行扣押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附表二之10編號22號之IPHONE手機1支),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4 月23日中檢宏維107 執聲他940 字第1079023171號函覆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出聲明異議,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應在收到臺中地檢署107 年
4 月23日中檢宏維107 執聲他940 字第1079023171號函文後
5 日內,聲明異議人何時收到該函文,雖無從確定,然以聲明異議人收到該函文,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7 年6月27日107 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駁回,即以最寬鬆、最有利聲明異議人之107 年6 月27日作為聲明異議人收到該函文之日期,而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7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本件仍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日期間,其聲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以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