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凱倫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游惠媛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所犯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4349號、107年度執字第334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凱倫(下稱受刑人)為聲明異議人游惠媛之配偶,因重利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1、1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5年3 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
105 年度執字第4349號)。嗣受刑人因同類案件,經鈞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3341號,接續執行在案。前開2案,經鈞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5月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35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2144號執行在案。受刑人及受刑人之配偶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均遭該署檢察官否准,然原判決既已審酌「渠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與告訴人范美惠、被害人郭芸萍、湛淑珍、賴月善、吳彩鳳、林家玫、林文章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7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1396號判決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茲本件檢察官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違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規定。再者,短期自由刑,時間不足以教化改過向善,反而使其喪失對於監獄之恐懼,為保障受刑人之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檢察官未實質以事態變化審酌,且使受刑人瞭解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是否實質正當,亦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刑法第41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規定要件,予以詳細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檢察官執行已受法院審酌事項,作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不僅係對受刑人為雙重標準,亦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原則。況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綜上,本件檢察官執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事由,均業經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而形諸於判決中,檢察官自不應為雙重相反評價。據此,受刑人及受刑人之配偶特具狀請求鈞院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游惠媛係受刑人張凱倫之配偶(下稱受刑人之配
偶),受刑人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5 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1、1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 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嗣受刑人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前開2案,經本院於107 年3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35號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5年3月31日,曾就甲案向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4349號,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發監執行,受刑人之配偶游惠媛曾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1號、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駁回確定在案。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3341號,接續執行乙案,並於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8月確定後,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2144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349號、107年度執字第3341號、107 年度執更字第2144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之配偶游惠媛前曾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4349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在「甲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1號、105年度聲字第1632號駁回確定在案,其後受刑人於106 年12月28日,曾具狀以其在甲案入監服刑已逾20月,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剩餘刑期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7 號駁回,惟受刑人就此部分未聲明異議;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3341號,接續執行「乙案」,並於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後,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44號接續執行,然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就「乙案」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均未曾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因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就更定其刑之執行指揮既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尚未為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人張凱倫、游惠媛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張凱倫、游惠媛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