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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兄 何國為被 告 何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前科,絕非習於犯罪之人,現就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碩士班,實無可能棄保潛逃而遠走他方。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與家人共同生活,亦需要照顧同住的80幾高齡的父親,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亦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尤其被告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待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再者,被告就其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白清楚地陳述,且其犯後深具悔意,也願意由其家屬與被害人討論和解,是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任教職逾10多年,對教職一直充滿熱誠,多年來更願意犧牲其課餘時間擔任學校交通導護工作,課堂內外奉獻時間給學生並以關懷與陪伴輔佐之,更足見其持續堅持教育志業,倘因羈押而中斷前開學業,甚且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而被告父親現肺部纖維化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且年紀甚高,實亟須被告幫忙照顧,準此,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所謂「輔佐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被告乙○○之兄,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同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自107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衡諸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究有無涉犯前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尚待審判程序終結確認,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係先後於98、99、10

1、103、104、106年間,反覆以類似手法多次對6位不同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犯行,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之侵害,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至聲請人所陳上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