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志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沒字第190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宏之保管金係屬第三人所有,以異議人之名義寄放於臺中監獄保管(而非異議人存款),供異議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生活所需等,故非異議人在監工作所得之勞作金或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款項扣除,使異議人在服刑期間內無法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即開支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於107 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異議狀,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經該署於10
7 年10月23日以中檢宏高107 執聲他2905字第1079095950號函,將該聲明異議狀移送前來,係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而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 1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王志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即現金新臺幣3,00
0 元、現金新臺幣1,500 元、皮夾1 個、錢包1 個、印尼幣﹝折合新臺幣150 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0月9 日以中檢宏高107執沒1905字第107909030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新臺幣4,650元之範圍內,酌留異議人在監之生活所需後,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然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異議人犯罪所得4,650 元,以上開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4,650 元範圍內,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始辦理沒收,並無違法可言。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業於107 年10月18日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99630 號函文回覆已代扣繳異議人犯罪所得1,782元,是異議人尚有犯罪所得2,868 元待扣繳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905號卷宗核對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所抵繳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家屬寄予受刑人,以供其服刑期間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其生活所需,非犯罪不法所得,不應抵繳追徵云云。惟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已如上述,且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亦即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是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自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扣繳上開案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洵屬有據。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臺中監獄「酌留其生活所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107 年10月9 日中檢宏高107執沒1905字第1079090308號函可稽。因此,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保管金不得為執行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