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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 請 人 蔣鳳勤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承認犯行,如實陳述,態度良好,雖因其他共犯部分較複雜,無法先就被告部分判刑,但被告誠心願接受法律制裁。被告於此次犯罪前並無任何違法事實,被告10幾年前嫁來臺灣,每天認真工作,小孩出生後也努力照顧小孩,臺灣已是自己的家。被告目前在台灣有工作、兒子楊憲龍亦在臺灣生活,被告很喜歡臺灣的環境,絕不會跑掉。被告自從被限制出境後,已2年沒辦法回大陸廣西探望父母親,母親生病住院,只能打電話關心,父母年事已高,不知能撐多久,懇請鈞院同意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讓被告能回家探望父母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提起公訴後,該案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有親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自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滯外不歸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兼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非可僅因被告迄今尚能到庭應訊,即可推論並無對其限制住居,以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是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認對被告限制住居,相較於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已屬輕微,應合乎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件限制被告住居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前揭命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仍未消滅且有其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