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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家裕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26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元應發還予陳家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 7月11日經員警攔查車輛後,所扣押之物品除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等物品外,亦經員警以保全追徵為由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然依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旨,被告之販毒所得僅為9100元,是當初以保全追徵為由所扣押現金中之10萬6900元(即11萬6000元-9100元=10萬6900元)顯非犯罪所得,且該筆款項實為被告為女兒籌措治療惡性腫瘤之醫療費用,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員警於107 年7 月11日16時45分許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豚」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9包、「小蜜蜂」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 包、「星巴克女神」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法拉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 包、「鑽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 包、「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3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愷他命4 包、磅秤1 臺、K 盤 1個、分裝夾鏈包1 包、三星牌手機1 支、HTC 牌手機1 支、iPhone手機1 支、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等物;復於翌(12)日在陳家裕身上扣得現金11萬6000元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被告經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共計三部分:①被告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107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

2 分許後某時、同日16時許,分別以4100元、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雅婷;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置放於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③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海豚」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蜜蜂」包裝之毒品咖啡包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星巴克女神」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法拉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鑽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 包。是依公訴意旨所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9100元,扣案現金11萬6000元中之10萬6900元(計算式:11萬6000元-9100元=10萬6900元),顯非被告本件經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所得,要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間,並無何關連性;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現金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04號案中扣押被告現金11萬6000元,其中9100元仍應續予扣押,至其餘10萬6900元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10萬69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