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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程宇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68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宇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0號詐欺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程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被告訴訟上權益,請求複印卷內資料寄至臺北看守所供被告翻閱。又由於被告處禁見身份,故無法即刻繳交閱卷費,因此一併聲請訴訟救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並不限於審判程序終結前提出。又依前揭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筆錄影本,無法聲請檢閱或複製筆錄以外之證物,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50號審理在案(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680號)。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卷內資料,因其屬被告之身分,並未選任辯護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被告並非辯護人,依法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聲請訴訟救濟部分,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訴訟救助之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