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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祥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160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祥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466判決,聲明異議人業於107 年9 月10日對判決內容聲明全部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竟對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逕予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無據。又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聲明異議人受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縱認該部分業已確定,惟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竟以聲明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上訴為由,而未予准許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係遵期報到,並無不到案,且就如附表編號2、4 、6 所示部分,聲明異議人雖自認無判決所載之恐嚇犯行,亦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聲明異議人並非凶惡之徒,況聲明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 、3 、5 部分上訴,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難認聲明異議人有倘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並未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之各目事由,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顯然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明異議人感情深厚,年幼需聲明異議人教養,且家中經濟來源均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父母年邁,父親為中度肢體障礙,亦須聲明異議人扶養,聲明異議人之配偶亦因本案刑事事件,長期精神不穩,夙夜難眠,亦須聲明異議人陪伴照顧,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使聲明異議人家中頓失依靠,聲明異議人子女、父母、配偶均無法受聲明異議人之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之意旨,就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准予聲明異議人就餘刑得以易科罰金。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4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就上開判決之全部均有上訴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9 月3 日收受判決後,分別於同年月10日15時6 分、16時49分提出刑事聲明上訴、刑事上訴聲明狀,前者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後者則聲明對如附表編號

1 、3 、5 所示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9 月18日中院麟刑義106 訴2466字第1070093942號函命聲明異議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正上訴理由,聲明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等情,據本院調卷核實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66號卷四第248 頁反面、同案高院卷第23至25、31至33、37至69頁),則聲明異議人既係於同一日提出2 份上訴狀,均未載明上訴理由,惟其中之刑事上訴聲明狀業已表明其僅係對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聲明上訴,經本院命其補正理由,其亦僅對此提出上訴理由,可見聲明異議人自始僅係對該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聲明上訴甚明,況其於同年10月29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亦當場表明對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之確定判決無意見,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又於同案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於第二審同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其僅係對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上訴等語,見上開期日筆錄即明(見高院卷第210 頁、執行卷執行筆錄),是以,聲明異議人本僅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上訴,應屬明確,且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與上開部分亦無上訴不可分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就此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

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考量「聲明異議人為逞私慾,竟以腳踏車車鎖、鐵鍊等物將被害人(指張家銘)鎖在房內,嗣後又犯持槍枝拉動槍機、將彈夾退出,以恐嚇被害人(指古梅樺、陳燕琴、林吉祥、林侃延、林建豪)(詳本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㈡、㈣、㈥),顯見其惡性重大,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應發監執行」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無聲明異議人所述因其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部分上訴,執行檢察官始未予准許易科罰金之情形,況衡諸執行檢察官上述裁量理由,實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原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聲明異議人另稱其入監執行,致無法照顧子女、父母、配偶,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上開事由,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另受刑人所指情節,倘有必要應逕向矯正機關聲請就醫及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違誤,且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刑) │├──┼────────┼──────────────┤│ 1 │犯罪事實㈠ │黃祥育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 │刑拾月。 │├──┼────────┼──────────────┤│ 2 │犯罪事實㈡ │黃祥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㈢ │黃祥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㈣ │黃祥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㈤ │黃祥育故買森林主產物,處有期││ │ │徒刑捌月。 │├──┼────────┼──────────────┤│ 6 │犯罪事實㈥ │黃祥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