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62號聲 請 人 黃威銓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變價拍賣案件聲請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為被告涉犯賭博罪案件,依法提出聲請撤銷變價拍賣事: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押物品目錄中之所有物品,被告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通知,至臺中地檢署說明並表示扣案物品列表當中,除「APA-6910自小客車1台(車主為證人羅秉霖)」及「AQE-8818自小客車1台(車主為證人陸鈞榆」以外,被告就其自己所有物品部分,均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為變價拍賣。惟,被告於上開時日至臺中地檢署表示意見時,即一再強調上開扣案車輛均非其所有,亦與本件案情無涉,其中羅秉霖所有之「APA-6910自小客車1台」為羅秉霖北上從事他項業務後,暫時留在臺中借給被告平日代使用;陸鈞榆所有之「AQE-8818自小客車1台」則係因當時被告妻小所在之南投住處連日大雨,被告為讓妻子方便接送孩子上放學,方有向陸鈞榆商請借用其車輛數日之情。是故被告所親簽之說明書內容第三點中係記載「但車輛本身具有性能和車駕會隨時間嚴重貶值的特性,而且偵查及審理期間難以預期其長短,所以您可以考慮是否要請求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將您的車輛先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亦可證明被告當時亦並未同意將系爭二部車輛以拍賣,爰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變價拍賣命令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說明並表示扣案物品列表當中,除「APA-6910自小客車1台(車主為證人羅秉霖)」及「AQE-8818自小客車1台(車主為證人陸鈞榆」以外,被告就其自己所有物品部分,均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為變價拍賣,陳稱上開扣案車輛均非其所有,亦與本件案情無涉,其中羅秉霖所有之「APA-6910自小客車1台」為羅秉霖北上從事他項業務後,暫時留在臺中借給被告平日代使用;陸鈞榆所有之「AQE-8818自小客車1台」則係因當時被告妻小所在之南投住處連日大雨,被告為讓妻子方便接送孩子上放學,方有向陸鈞榆商請借用其車輛數日之情。經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陳述意見如下:「有關查扣變價牌照號碼APA-691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提出之準抗告乙事,一、查被告黃威銓僅係對本署107年變價字33號關於牌照號碼APA-691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處分命令聲請撤銷之,合先敘明。二、本署承辦107年度偵字第13807號被告黃威銓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追徵並保全其犯罪所得,查扣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羅秉霖名下之APA-691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主張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相對人羅秉霖,惟關於汽機車牌照之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行政便宜措施,用以課徵相關稅金或計納罰鍰,就汽機車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法關於動產物權之規定。經查:1、經偵辦本件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長期蒐證並跟監被告黃威銓結果,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長期(至少6個月以上)均由被告使用,同時亦供作被告所經營本案地下簽賭站人員之交通工具,且相對人羅秉霖於107年5月28日警詢中亦自陳:「(問:白色賓利自何時開始借黃威銓?)應該是106年年底。(問:有無向黃威銓收取任何費用?)沒有。(問:根據警方蒐證APA-6910號自用小客車賓利多次停放在台中市○○區○○○路天空的院子大樓地下至車格,為何?)因為我不敢動這台車。」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附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顯以所有人之身分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2、相對人羅秉霖係00年00月00日生,且於103年至104年間有賭博、組織犯罪等刑案紀錄,並於105年9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97號起訴在案,而依其所述該部自用小客車係於106年間以總價280萬元購得,頭期款30萬元,貸款250萬元,每月貸款金額約5萬9000元餘元等情,惟其始終均無法提出其所繳納暨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又查,羅秉霖自99年起至105年止,並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且名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憑。依此情事,相對人羅秉霖顯無資力購得此部自用小客車,並持續支付該車資款,則其顯非該車之所有權人甚明。末甫以相對人羅秉霖於107年10月4日收受本署之變價處分命令後,並未提出對此提出準抗告等情。綜上,是認被告應為APA-691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三、又因上開車輛因屬保全追徵必要而扣押之財產,且若長期停放未正常行駛,勢將有耗損性能,減低價值之虞,為避免偵審程序扣押期間,該車之性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變價之處分命令,並先由本署保管其價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檢署中檢宏發107變價33字第1079108542號函覆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所有跡證顯示羅秉霖應僅為APA-6910號之登記名義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之陳述意見確屬可採。此外,被告亦爭執關於AQE-8818號自小客車之處分,惟查:107年度變價字第33號處分命令,僅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處分變價。至AQE-8818號車輛,本即不在處分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變價字第33號命令影本1分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應有所誤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