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孟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8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乃物種偏見衍生之全球性風險,聲請人僅為當事犬「酷妹」之社區志工,並無占有之意思,故非飼主,受任人陳和泰乃中興大學會計學系畢業,自民國100 年起研究並發起全球性的動物解放道德運動,多次被妨害公務罪嫌移送,均自力撰寫答辯狀,有足夠之全球動物解放資訊與臨訟經驗,可協助法官釐清相關疑點及爭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鈞院核准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以維人權。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且各地律師公會登錄律師甚多,被告尚無選任律師匱乏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陳和泰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陳和泰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