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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竑棋(原名黃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竑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竑棋前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 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行使偽造金融卡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7日 │104年9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3001 │106年度偵字第4663 │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50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6 │ ││ │ │ │號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50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6 │ ││ │ │ │號 │ ││ ├────┼─────────┼─────────┼─────────┤│ │判 決│106年2月14日 │107年8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494 │107年度執字12939號│ ││ │號(已執畢) │ │ │└────────┴─────────┴─────────┴─────────┘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