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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文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文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文進因犯公共危險、就業服務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9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