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國營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6769號執行指揮,並以99年度執更字第1064號換發指揮書在案,異議人為自身權益,向檢察官聲請更裁執行指揮書為「非累犯」,遭檢察官多次否准,然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異議人於少年時期所犯之案件,該案件之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已經塗銷,是檢察官依然以異議人少年時期所犯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說明異議人符合刑法第47條之累犯,其指揮書有失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參照)。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另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但行為人在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因其另外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判決時亦在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不符上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已將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影響後案累犯年限縮短為3 年,相較一般累犯適用情形,已經較為有利,倘若被告於其先前少年刑事案件,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再犯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不應再行放寬,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4383號形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復於前案執行完畢3 年內之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5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因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盜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4 月、10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駁回上訴,就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10年
6 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就異議人於96年11月19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撤銷,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就異議人於96年11月19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法院並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內判決,依前揭說明,被告前案自不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
(二)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其主文記載:「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紅色尼龍繩貳條沒收;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之主文亦記載:「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依上開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6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檢察官就異議人於107 年9 月7 日聲請將本案更裁執行指揮書為「非累犯」部分,認異議人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11月19日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
9 月13日中檢宏義107 執聲他2535字第107908038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供查,於法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